| 索 引 号: | 013101089/2025-71984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组配分类: | 事故信息 | 体裁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高淳区应急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25-10-23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关于“8·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结果公布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事故;调查结果;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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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8·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结果公布
202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高淳区淳溪街道长乐村长三65号村民屋顶25kW光伏发电项目在进行光伏板安装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6万元。
一、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8·31”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作业人员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事故发生原因
(一)直接原因
作业人员戚某某在屋顶(距地高度约7.4米)周边无临边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将身上安全绳解除固定后在屋顶休息及移位,从屋面滑下坠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间接原因
1.事故单位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施工单位宿迁鸿准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施工过程缺乏安全管理,对涉事项目作业现场疏于安全检查,未严格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审核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未教育督促作业人员规范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不清,意识不强。
戚某某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对高处作业风险认知不足,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置身于有高处坠落风险的危险区域。
现场带班贺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安排没有高处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高处作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仅口头交代未做书面记录,未有效督促作业人员严格规范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处理意见
(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1.戚某某作为事发项目的高处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冒险解除单钩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
2.现场带班贺某某,安排没有高处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未督促现场作业人员规范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仅口头交代未做书面记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理建议:由区公安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宿迁鸿准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施工过程缺乏安全管理,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高处作业资格,未能教育督促作业人员规范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和《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理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