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高淳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1-10-21 11:11:47  [ [ 收藏 ] [ 打印 ] [ 关闭 ]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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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政规发[2011]8号
     
     
    关于印发《高淳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高淳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征地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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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县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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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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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130份
    高淳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但未成年年龄段人员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四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遵循谁征地、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劳动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养老年龄段人员”是指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第二章 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资金,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按被征地时间的不同,分别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按《高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高政发[2006]5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1983年8月1日至《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
    (五)《试行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
    (六)县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县财政解决。
    县建立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将第六条第六项资金中用于发放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部分纳入管理范围。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养老年龄段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发放。
    第八条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70%部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70%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个人账户。
    (二)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障费30%部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在支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剩余社会保障费30%部分,政府从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按《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划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按以下方式划拨:
    (一)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人员参保登记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划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按期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县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三章 劳动年龄段人员的相关保障规定
    第十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仍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从2006年4月13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补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先自行用本人征地时按规定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予以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加个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3.36万元;仍然不足的,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三)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补缴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有剩余的,在灵活就业期间,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或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四)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且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仍有剩余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属于本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仍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具体发放标准见附件1)。生活补助费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十二条 1983年8月1至2006年4月13《试行办法》实施前,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到2010年12月31仍在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2010年6月30日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纳标准,从2010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原一次性领取的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缴;补缴后的不足部分,由县政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补足。
    (三)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办理补缴人员,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被征地信息须先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享受以下社会保险待遇:
    (一)未实现就业的,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现就业后,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享受工伤、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四章 养老年龄段人员的相关保障规定
    第十四条 从2011年1月1日起,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以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划分年龄段的基准时点,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从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次月起,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从2006年4月13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到2010年12月31日已到达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继续按本人征地时划分的年龄段及选择的缴费档次纳入基本生活保障,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具体发放标准见附件2)。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中列支。
    (二)本人可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列支。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人死亡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本条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1983年8月1至2006年4月13《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直接纳入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从本人申请之月按月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见附件3):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其安置时间、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征地信息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
    2、一次性领取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地安置就业后、未与安置单位中断过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规定年限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3、未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等待遇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的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高于本办法的,按就高原则执行。
    (三)符合领取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1、户口迁出本县行政区域的;
    2、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3、失踪、死亡的。
    (四)从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发放之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标准依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劳动年龄段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办理失业登记的,可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国家促进就业扶持政策规定,纳入我县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高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高政发[2006]59号)、《高淳县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高政发[2008]19号)以及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高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业务操作流程》和《高淳县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生活补助费待遇表
    2、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表
    3、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表


    附件1:
    生活补助费待遇表

    年 龄 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第二年龄段
    230
    2
    第三年龄段
    210
    10

     
    附件2:
    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表

    年 龄 段
    缴费档次
    缴费金额
    (元)
    基本生活保障金
    (元/月)
    第二、三、四年龄段
    一档
    30600
    286
    二档
    33600
    319

    注:第二年龄段指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第三年龄段指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第四年龄段指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附件3:
    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表

    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元/月)
    附:
    1、年满75周岁不满85周岁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元; 2、年满8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20元。
    280元-〔(原一次性领取的保养金、自谋职业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待遇)÷180〕
    每人每月领取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低于150元的,补足到150元;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已定期领取保养金的,如高于现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