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 | 现场检查 每年2次 |
2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省、市、区 | |
3 | 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 第八条第二款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省、市、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