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 据 | 实施 层级 | 备注 |
1 | 资质动态核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省、市、区 | |
2 | 标后履约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2023 年9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集中建设项目实施巡查、抽查,督促实施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单位相关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履职尽责、专业能力、管理和服务水平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作为奖惩、调整实施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实施单位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公开项目实施相关信息,开展合同履约评价,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等规定,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指导服务、协作联动、信息共享等机制,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和管理主体行为,提升专业化水平。 | 省、市、区 | |
3 | 项目主要管理人员驻岗履职检查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建筑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实名到岗管理办法》(宁建规字〔2025〕1号) 第二条 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实名到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人员是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人员实名到岗是指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按照各自工作岗位,通过用户身份信息核验实施到岗考勤。 第十五条 各市级监督机构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管理人员到岗考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采取督促整改、约谈等方式处理,对弄虚作假行为依法处置。 | 市、区 | |
4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 【地方政府规章】《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2011〕208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执法检查的活动。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抽查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质量;(四)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六)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汇总。 【规范性文件】《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宁建规字〔2021〕3号) 第三条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分户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分户验收的综合监督管理;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分户验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市、区 | |
5 | 建筑工地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市、区 | |
6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 市、区 | |
7 | 综合执法检查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规范性文件】《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宁建规字〔2021〕3号) 第三条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分户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分户验收的综合监督管理;江北新区、各区(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分户验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监督机构执法检查的监督管理,可视情形组织实施分户验收再抽查。再抽查情况纳入市对区的相应考核。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更新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3〕5号)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对可以实行豁免、“自审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质量安全监督巡查等方式,对免于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市、区 | |
8 |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八)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安装维修单位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得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 市、区 | |
9 | 对燃气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检查 |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二)不得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三)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五)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按照规定报送送气服务人员相关信息;(六)配送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七)督促送气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八)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联网;(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工作,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不得在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以外地点存放气瓶。 第十八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市、区 | |
说明:目前公示内容为区设检查事项,部分接受上级检查事项(如省设检查事项目录)待上级明确后再行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