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农业农村局一般性行政监管事项清单 | |||||||
序号 | 监管事项名称 | 分类 | 设定依据 | 监管层级 | 监管对象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1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市级,县级 | 企业奶牛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 | 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奶牛养殖场(户)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市级,县级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 生产许可条件、安全生产、原料管理、生产线要求、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销售、抽样检测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3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涉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单位的试验基地 | 1.制定计划;2.开展检查;3.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4 | 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三管三必须” | 市级,县级 | 沼气工程业主 | 安全生产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5 | 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三管三必须” | 市级,县级 | 规模化秸秆综合利用企业 | 安全生产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6 | 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兽药生产企业监管计划;2.选定兽药生产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兽药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7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兽药经营企业监管计划;2.选定兽药经营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兽药经营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8 |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监管计划;2.选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企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9 | 对备案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管计划;2.选定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取得备案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管计划;2.选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取得许可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1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1.制定动物诊疗机构监管计划;2.选定动物诊疗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2 | 地产农产品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市级,区级 | 法人、其他组织 | 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化学物质残留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执法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与监督抽检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
13 | 对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 | 1.制定计划;2.开展检查;3.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4 | 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3年1月27日第1次常务会议)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 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 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 | 省级,市级,县级 | 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个人 | 1.制定计划;2.开展检查;3.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5 | 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省级,市级,县级 |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的,结束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5.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6.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6 | 对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销售主体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江苏省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方案(文件尚未印发,经与省厅沟通今年将继续开展)、《高淳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第3条第1款:“整合农业农村局、水务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文旅 局、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司法局、商务局、发改委、区委办(档案局、区国家保密局)、人社局、编办、卫健委、统战部(民宗局)的执法队伍,组建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大队,集中行使上述部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 省级,市级,县级 | 网络售种、食用菌菌种、马铃薯种薯、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的,结束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5.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7 | 农药安全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法律】《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市安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单》第30项:负责农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农药生产企业严格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 市级,县级 | 企业 | 1.制定农药安全监管行政检查计划; 2.选定农药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 4.对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 5.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6.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8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 市级,县级 | 经营使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企业 | 1.制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监管计划;2.选定拥有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联合街镇农服中心对监管对象开展安全检查工作;4.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情况开展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的,现场出具禁用通知书。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9 | 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市级,县级 | 经营使用农业机械的企业 | 1.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管计划;2.选定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联合街镇农服中心对监管对象开展安全检查工作;4.对违规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行为,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出具农业机械禁用通知书并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的,现场出具禁用通知书。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出具农业机械禁用通知书。 |
20 | 对肥料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省级,市级,区级 | 肥料生产单位 | 1.制定肥料生产企业监管计划; 2.选定肥料登记、备案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 4.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规范的企业责令整改,如果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该企业拒不整改,则由联合检查单位(市场监督部门)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者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 5.未发现问题的,告知检查结果; 6.总结归档。 |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责令改正或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
21 |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市级,县级 | 个人、企业 | 1.制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发行政检查计划;2.选定养殖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22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省级,市级,区级 | 生产经营应检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1.制定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监管计划;2.选定生产经营应检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4.对是否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证书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23 | 对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高淳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第3条第1款:“整合农业农村局、水务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文旅 局、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司法局、商务局、发改委、区委办(档案局、区国家保密局)、人社局、编办、卫健委、统战部(民宗局)的执法队伍,组建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大队,集中行使上述部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 | 市级、区级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经营门店;繁种田 |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 对检查对象开展检查;4.对种子生产经营及销售主体情况,企业资质,种子标签标识,种子质量,小麦、水稻繁种单位种子生产许可备案情况及制种情况、制种田转基因成分情况等开展行政检查;5.未发现问题的,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6.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