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事项的监管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 区 | |
2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情况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市区联动 | 由南京市财政局发文组织,区县财政局对属地代理机构进行检查 |
3 | 对财政资金、财政管理、财政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实施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跟踪预算执行绩效,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逐步实现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情况; (四)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情况; (五)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况;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二)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会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情况,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债务是否超限额、政府性债务是否违法违规举借或者担保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等情况的监督,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出现异常变动的地区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实施绩效监督: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合理性、时效性、公平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经济性、效益性; (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 省、市、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