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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和依据
来源: 高淳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5-09-04 15:44 浏览次数:加载中...... 字体:[ ]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依据

实施层级

检查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上限

1

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营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领域: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6)

第五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城市管理领域:

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省级:

对同一企业:原则上不超过2次。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家企业的管道、泵站、用户设施等的检查算1次检查。

市级4次

区级2次

2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负有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市容环卫责任人,其他相关单位

(城市管理领域具体检查对象,详见下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根据不同的检查对象、检查依据,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具体事项,详见下表)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省级:原则上不超过1次。

市级:

针对不同的检查事项、对象、依据,制定市级年度检查频次上限,详见下表。

区级:针对不同的检查事项、对象、依据,制定区级年度检查频次上限,详见下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1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相关单位;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级、区级: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情况的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随机抽查事项,跨部门联合检查事项)

区级:1次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修订)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2018)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体系,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派驻监管或者委托第三方驻点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监管综合检查制度,可以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共同参与综合检查,并形成年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评价报告。

2.1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续上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相关单位;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等

(续上表)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南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5)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在线监测、现场核定、现场派驻等方式对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定期公布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2.2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单位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四款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

第六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动物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市级、区级: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2.3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经行政审批的弃置场、回填场设置单位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市级、区级:对建设单位是否满足条件取得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场设置许可证以及取得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3次

(随机抽查事项,跨部门联合检查事项)

区级:2次

2.4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渣土运输单位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十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市级、区级: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的抽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3次

(随机抽查事项,跨部门联合检查事项)

区级:1次

2.5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运输单位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活动的综合监管。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机构负责辖区内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渣土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区级: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3次

(随机抽查事项,跨部门联合检查事项)

区级:2次

2.6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市级、区级:对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随机抽查事项)

区级:1次

2.7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修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市级、区级: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日常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南京市工业领域经认定的经营(AEO)免检事项

区级:1次

2.8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单位,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区级: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后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随机抽查事项)

区级:1次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2.9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店招标牌的设置单位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店招标牌的巡查,发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发现灯箱、LED灯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市级、区级:对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2.10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经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   

市级、区级: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2.11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单位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区级:对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2.12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确定为市容环卫责任人的单位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订)

第七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市级、区级: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情况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随机抽查事项)

区级:1次

2.13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清洗单位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级、区级: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2.14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市容貌清洁单位,城市容貌责任人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市级、区级:对城市容貌的监督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3

对停车场使用管理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市设检查事项)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8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管理运行方案。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乡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市级、区级:对停车场使用管理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网络检查

市级1次

区级: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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